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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鸽坐高铁“疾飞”归巢“力拔”头筹 两男子竞翔比赛作假未得奖金吃官司

[日期:2018-08-28]   来源:环球信鸽赛鸽资讯网  作者:环球信鸽赛鸽资讯网   阅读:6939次[字体: ]

信鸽坐高铁“疾飞”归巢“力拔”头筹 两男子竞翔比赛作假未得奖金吃官司

 

    新民晚报讯(特约通讯员 章伟聪 记者 袁玮)为骗取信鸽协会的奖金,两名男子在信鸽竞翔比赛中通过作假取得好成绩,但最终因为害怕没敢领取奖金。近日,长宁区法院对这起诈骗犯罪案作出一审判决,被告人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,并处罚金3万元;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,并处罚金2万元。

 

    去年4月底,上海市信鸽协会举行第十六届一岁鸽特比大奖赛。4月29日,被告人龚某、张某分别将自己训养的信鸽送交上海市信鸽协会参加比赛。5月1日,龚某、张某的参赛信鸽先后归巢,两人分别向赛事组委会上报了比赛成绩。最终,龚某、张某的参赛信鸽包揽了此次比赛的前四名。根据比赛规则,前四名的奖金总额为109.25万元。

 

    眼看可以拿到百万巨奖了,但两人却高兴不起来,还因此担惊受怕起来。5月1日,信鸽协会公布此次比赛的成绩后,龚某、张某包揽比赛前四名的成绩受到众多鸽友的质疑。两人做贼心虚,商议后于5月2日早上将作假信鸽杀死,并告知赛事主办方参赛信鸽已灭失,放弃比赛成绩和奖金。

 

    究竟做了什么让龚某、张某如此心慌以致放弃即将到手的巨额奖金呢?原来,他们在参赛信鸽身上大做了一番“文章”:先是用训养经年的老鸽子冒充比赛规则要求的一岁鸽,然后采用两地交替训养的方式,让信鸽分别认识两地饲养点的鸽棚,为后续作假创造条件,最后在比赛开始后,让参赛信鸽搭乘高铁“疾飞”归巢,骗取好成绩。据被告人龚某交代,他从2016年就开始准备这次比赛。由于每年比赛集中放飞地都在河南商丘,策划作假的龚某便出资在河南找人饲养这批信鸽,经过一段时间的放飞,让信鸽认识河南饲养点的鸽棚。然后他与张某一起将信鸽带回上海分别饲养,让信鸽认识上海饲养点的鸽棚。就这样两地交替饲养,信鸽认识了两地的归巢鸽棚。

 

    去年4月29日将参赛信鸽交给赛事主办方后,两人第二天驱车赶到河南饲养点。5月1日早晨,参赛信鸽飞回河南饲养点鸽棚后,两人将信鸽装入牛奶盒中,驱车赶至安徽宿州高铁站,然后乘坐高铁返回上海。5月1日下午,两人将信鸽带至各自的饲养点并放飞,造成参赛信鸽自己飞回的假象。最后,由经验更为丰富的龚某确定参赛信鸽的“归巢”顺序和具体时间,两人分别上报比赛成绩,最终“取得”包揽前四名的好成绩。

 

    由于龚某、张某“包揽前四”的成绩引发众多鸽友强烈质疑,赛事主办单位向警方了报案。去年6月28日,龚某、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,同年8月4日,两人被依法逮捕。今年7月31日,长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。法庭审理后认为,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,且数额特别巨大,依法应予惩处。其中,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;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。由于两人主动放弃领奖,构成犯罪中止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。到案后两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遂作如上判决。

 

    一审判决后,龚某、张某均未提出上诉。该判决已经生效。

 

“上海市一岁鸽事件”回顾:

 

  5月1日:上海一岁特比在河南虞城开笼,集鸽5850羽,李香、张耀青瓜分前四,领先近一小时,引起鸽友质疑。

 

  5月2日:上海信鸽协会发布公告,将情况上陈中鸽协和市体总,并对1000名全面验鸽。

 

  5月10日:上海信鸽协会公布验鸽情况,未验51羽,问题鸽71羽,对前50名赛鸽还将进行复验。

 

  5月17日:部分鸽友代表相约前往上海市鸽会,与鸽会领导现场沟通。

 

  5月22日:上海信鸽协会发布公告,对一岁鸽前1001名-1100名进行验鸽。

 

  5月23日:上海信鸽协会发布紧急通知,对一岁鸽51-1000名进行复验。

 

       6月17日:上海信鸽协会召开第十六届一岁鸽特比大奖赛通报会

 

知识:2018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

 

诈骗罪(刑法第266条)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

 

一、立法依据

 

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6条:“诈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”

 

2、现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:

 

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较大”;

 

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数额巨大”。

 

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,属于诈骗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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